一审判决后,周安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7月17日,武汉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江岸区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2018年2月6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新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安无罪。
对于周安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观点相反。在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表明:指控被告人周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完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印证符合逻辑。
在二审中,周安的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武汉中院二审后,支持了一审重审后的“无罪”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出租车内查获的毒品系周安持有。具体理由有: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检出周安的指纹,且侦查机关未及时收集毒品藏匿处的指纹和出租车内的监控视频,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2、出租车司机漆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安换到后排座位后有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的行为;3、民警陈某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安当时很紧张,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4、周安到案后从未供述过该出租车上搜查出的毒品系其所有;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后,并未对该出租车司机及相关乘客进行排查,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据此,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安实施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行为,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涉案毒品系周安所有的唯一性。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周安存在作案嫌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周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8年5月31日,武汉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鹏税毒品辩护律师团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