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笔录证据至少具有以下作用:
(1)对毒品案件中毒品(包括但不限于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来源、提取、搜集、数量、重量、形态、送检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从而证明涉案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所控制、使用或者所有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2)相关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判断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直接证明作用。
(3)对其他证据的印证作用。
2、毒品提取、扣押的注意事项
(1)《规定》第9条第1款使用了“一般”一词不够合理,应当严格适用。具体是指:“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是承接毒品现场提取、扣押与之后发生的称量中的必经程序,一旦出现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毒品的同一性及具体重量的准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既然《规定》在第5条第1款明确了: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那么,在之后马上发生的封装环节也应当对侦查人员的人数提出同等的要求。退一步说,倘若在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的条件下,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该行为的合理性仍然存在。但是,在不少的毒品案件中,既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也没有相关摄像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则不具备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当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才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
(2)对《规定》第9条第3款中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内涵及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是指:“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3)《规定》第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毒品案件中的具体情形,在毒品数量仍是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的现状下,对于准确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是指:“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