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虽然《规定》第12条指出:“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这也不意味着: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的毒品称量,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而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完成。、
(2)《规定》第13条第2款明确: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这一点之前未予明确。
(3)《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毒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相关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并对毒品重量的大小(注:《规定》中使用的“质量”一词)对衡器分度值的要求加以了明确,具体是指: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4)《规定》第15条明确了: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对毒品进行混合,并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的方法。但是对于不同包装物的毒品不得采用混合后进行称量的方法。第16条也明确了体内藏毒所排出的毒品,如果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也可采用上述方法进行称量。
(5)《规定》第16条明确了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便捷称量方法。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
(6)《规定》第18条明确了:针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