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毒品辩护律师】 贩卖毒品定义的沿革
在毒品案件中,何为“贩卖”?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贩卖毒品做了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律效力问题上就存在障碍。于是在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又对“贩卖”行为做了重新定义:“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买行为。
问题一:“贩卖”除了适用完整的买进卖出行为以外,能否适用单独的买进或卖出行为?
问题二,“贩卖”除了适用典型的低进高出行为外,能否适用平进平出行为甚至高进低出行为?
关于单独的卖出行为,已经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8月12日《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规定:“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
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
应以共犯论处。鉴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不同于又买又卖的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理。”[1J根据这一规定,至少在毒品来源于遗产的情况下,单独的卖出行为亦可视为“贩卖”。应当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所有的单独卖出行为,均可适用。例如,出售治病时剩下的杜冷丁,或者卖掉路上捡来的吗啡,等等。
关于单独的买人行为,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粹的买入,另一种是为卖出而买入。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是很难区别的,但这主要是一个证据问题。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纯粹的买入行为是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的,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为卖出而买入,则至少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犯罪预备也是犯罪,因此该行为足以构成贩卖毒品。当然,为卖出而买入的行为,究竟属于犯罪预备、
未遂还是既遂,也是一个需要辨析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贩卖毒品罪既遂定罪量刑,但理论界对此非议偏多。
关于平进平出行为或高进低出行为,显然同低进高出行为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在出售过程中没有赚到钱或者亏了本,就可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那岂不是在保护毒品交易吗?因此,毒品的价格包括进价和售价在内,对定罪肯定是不会发生任何影响的。无论何进何出,都概莫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