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晓舞
陈龙(右)出庭支持公诉
2019年2月至3月,贩毒嫌疑人李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3月2日,李某和赵某在某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搜缴到麻古0.24克,冰毒0.03克。
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提起公诉。2019年7月3日,该案在湖南省邵东县法院一审开庭,邵东县检察院检察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盘否认,称从未贩卖毒品给赵某,3月2日被当场抓获那一次,并不是贩卖毒品给赵某,而是自己出钱请赵某一起吸毒。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当庭讯问。
“你在公安机关所讲是否属实?”
“我在公安机关所讲属实,但是我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我当时以为卖毒品给赵某和请他一起吸食毒品是一回事,所以我才供述3月2日我卖了一次毒品给赵某。”
“你和赵某认识多久,交往是否密切?”
“我和他是在2018年11月认识的,在这期间交往不多。”
“你之前是否和赵某一起吸过毒?”
“没有。2019年3月2日,我是第一次打算出钱请赵某吸毒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和衣服是否都是你的?”
“是我的。”
“2019年2月26日,在邵东县城银河大酒店天网监控截图里骑摩托车的男子是不是你?”
“衣服和帽子是我的,但是那个人不是我。”
“当天,你是否到过银河大酒店?”
“我去过,我手机掉了,在那附近找手机。”
“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赵某为什么要向你微信转账?”
“我给他现金,他微信转钱给我,我用来打牌。”
“你讲3月2日,你请赵某吸毒,那为什么3月2日赵某用微信向你转账200元?”
“我微信没钱,用现金换他200元用来打牌。”
李某的辩护人为被告人作一次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第一,赵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其证实在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和3月2日,从李某手中四次购买毒品,六天不可能吸四次毒,赵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规律,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本案当中直接证据只有赵某的证言,孤证不能定案;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详单和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第四,李某只有2019年3月2日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尚未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公诉人结合全案证据,反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一、赵某向公安机关详细阐述了其在2019年2月25日、26日、28日、3月2日,一共四次在李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细节,如地点、时间,尤其是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微信转账的时间非常接近,即赵某先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毒资,然后赵某在约定时间到达毒品交易地点,赵某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证明力很强;二、李某的辩解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李某称其和赵某认识时间不长,交往也并不密切,且以前从未在一起吸食过毒品,为何偏偏在被抓当天请赵某吸毒,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三、李某本人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到的黑色皮衣是其本人的,加装有挡泥板和防风袖套的摩托车也是其本人的,2019年2月26日银河大酒店附近的监控截图显示,骑摩托车的男子正是身穿黑色皮衣,所骑摩托车也加装有挡泥板和防风袖套,监控截图的时间正是当天14时许,而赵某所证实的毒品交易时间正是当日的14时许,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合议庭合议,法院采纳公诉意见,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