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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药用口服液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发布时间:2018-09-12 11:34:5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间,被告人李惠元曾三次将购进的美沙酮口服液30支以每支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同年11月25日,李惠元得知有人欲购买美沙酮口服液,便伙同被告人吴云南以每支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进300支美沙酮口服液。同月30日,吴云南在厦门市中山公园附近将300支美沙酮口服液交由李惠元出售,当李惠元携该批美沙酮口服液在厦门市东海大厦门口欲以每支人民币7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所查获的300支美沙酮口服液,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含有美沙酮成份。经查,该批美沙酮为天津市中央制药厂生产,批准文号为(95)津卫制药62号第T011号。

  法院审理: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惠元、吴云南犯贩卖毒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李惠元、吴云南辩称,他们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其辩护人也认为两被告人缺乏贩卖毒品的故意。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惠元、吴云南明知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关于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缺乏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云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两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当前,随着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涉及的毒品类型也不断增加,本案两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是美沙酮,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少见的。由于本案毒品的特殊性,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两被告人是否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辩称其仅仅知道美沙酮是戒毒药品,在市场上限制流通,药店是无法买到的,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辩护人亦以此提出两被告人缺乏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因此,两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本案的关键。对此,合议庭认为,首先,要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毒品的规定。早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就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实行管制。随后卫生部《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通知》将美沙酮列入麻醉药品目录中。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规定》以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都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显然,法律规定的毒品的外延,既包括了人们一般认识的鸦片、海洛因等毒品,也包括了鲜为人知的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美沙酮属于毒品范畴是由法规所规定的,它不因行为人不知晓该法规而改变其性质。其次,两被告人明知美沙酮是国家限制流通的麻醉药品,并采取隐蔽性的交易手段,可见其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毒品)从中牟利的主观犯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两被告人以其不知晓美沙酮是毒品而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如何根据其贩卖美沙酮的数量对两被告人量刑

  我国《刑法》对贩卖鸦片、海洛因等毒品分别规定三种不同量刑档次,即“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三档。由于法律对美沙酮尚未规定数量认定的标准,如何根据其贩卖美沙酮的数量来对两被告人量刑,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国家药典所列,美沙酮与哌替啶(即度冷丁)均属麻醉药品中的合成类药品,它们不是以天然植物为原料,而是以其他物品化学合成的。同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和福建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去氧麻黄碱等七种毒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哌替啶30支以上不满500支,为“少量”。第六条还规定,查获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针剂或片剂,在定性鉴定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药典对每种药品规格和含量的具体规定认定其含量。据此,合议庭认为,既然美沙酮与派替啶为同类药品,那么,在审理本案时,可参照该《意见》进行认定,即两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属“少量”。我们认为,合议庭以此为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两被告人进行量刑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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