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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布案例对毒品犯罪司法实务影响深远
发布时间:2018-09-04 08:38:11| 浏览次数:

《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布案例对毒品犯罪司法实务影响深远

 

据2018年6月25日发布的《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7年,全国禁毒部门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制贩毒团伙5534个,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9.2吨,国内毒品形势稳中可控。

201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介绍2017年人民法院开展禁毒工作情况,发布2016年至2017年毒品犯罪审判数据统计分析报告,并公布8起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表示,人民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在2015年达到最高值后,近两年有所回落,但仍处于高位。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11.32万件,同比下降3.74%;广东、四川、湖南、云南等多个省份毒品犯罪数量相对较多;毒品走私入境、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零包”贩卖、容留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多发;涉案毒品种类多样化,初步呈现出海洛因、冰毒、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三代并存”的态势。

马岩告诉记者,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重点严惩走私毒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并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马岩表示,继2015年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6年制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之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相关工作进展顺利,文稿已趋于成熟,拟尽快出台。“证据规则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职责划分,分别规定了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收集、审查证据的具体要求,对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工作,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6月26日上午召开了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在发布会上,公诉二厅负责人介绍了2013年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履行检察职能,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方面取得的成效。随后发布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毒品犯罪6件典型案例。其中包括追诉漏罪漏犯案例2件,抗诉案例4件。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通过公布案例,可以反映出国家司法机关对利用信息网络并以快递方式多次寄送贩卖毒品的严打态势,并从严惩处制造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对“4-氯甲卡西酮”新精神活性物质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不同成分的混合型液体毒品“神仙水”等均从轻处罚,甚至检察机关还公布了针对贩卖、运输氯胺酮案件量刑畸重抗诉成功的案例。

罗小柏律师还认为,毒品犯罪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案件线索来源、未到案同案犯对在案犯的罪责大小区分等问题仍是实务中热点难点,不同案件需要深入具体分析,辩护律师需要关注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及最新法规知识的更新,如不久将出台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何信泽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信泽,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信泽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现代名都小区。2013年9月11日,何信泽指使妻子租赁该镇维罗纳小区10幢2单元903室,并在该处制造毒品。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何信泽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7万余克。随后,公安人员从上述维罗纳小区903室查获甲基苯丙胺22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5 800余克、液体2.5万余克,并查获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公安人员还从何信泽的制毒场所查获手枪1支、子弹7发,从其住处查获子弹2发。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信泽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何信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何信泽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何信泽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信泽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何信泽已于2017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个别地区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何信泽在承租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处和制毒场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数量达3.7万余克,还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共计3万余克,何信泽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何信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2:刘帮贩卖、运输毒品案——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帮,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帮到广东省广州市某快递公司,化名李波将一个纸盒寄往山东省烟台市。刘帮离开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该快递件可疑,遂报警。公安人员当日从上述纸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00克。

  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招远市的孟祥霖(已另案判刑)商定,以每克35 元的价格卖给孟祥霖甲基苯丙胺2000克。孟祥霖向刘帮提供的账户汇款6万余元后,刘帮从广州市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快递给孟祥霖。同月25日,孟祥霖到招远市某快递公司收取上述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2000余克。

  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胶州市的陈晓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晓宇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同月23日,刘帮通过某快递公司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广州市寄给陈晓宇。同月26日,陈晓宇的妻子领取上述包裹后带回家中交给陈晓宇。同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刘帮租住处楼下将刘帮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 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余克;在番禺区刘帮的另一租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2.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帮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帮多次以快递方式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刘帮曾因犯*****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仅一年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帮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刘帮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利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实施毒品犯罪,是当前毒品犯罪的新动向,物流配送的便捷性又加速了毒品从毒源地向其他省份扩散。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和物流配送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以快递方式寄送毒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再将毒品快递给对方,共计贩卖、运输5 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社会危害大,且其属于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刘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3:龚金洪故意杀人案——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金洪,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2015年6月8日,龚金洪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文丰村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想、猜疑,当晚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遂离家外出。次日凌晨,龚金洪持菜刀进入其儿女卧室,朝正在熟睡的女儿龚某甲(被害人,殁年11岁)、儿子龚某乙(被害人,殁年9岁)的头颈部等处猛砍,致二人死亡。后龚金洪走上自家楼顶,跳楼跌落至院内,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金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金洪吸毒后持菜刀砍死自己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龚金洪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龚金洪已于2018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驾车肇事等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龚金洪的妻子亦证实龚金洪近年来吸毒后有幻觉和暴力行为。案发当日,龚金洪两次吸食冰毒,与妻子发生争吵后竟持菜刀砍死熟睡中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4: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小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经商。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4-CMC)被国家有关部门管制,仍以向境外走私、贩卖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约20公斤“4-氯甲卡西酮”,并安排他人分批次邮寄给境外客户。上述由孙小芳安排发往境外的邮包中,有17批次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共计15 854.4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已被国家管制,仍从国内购买后向境外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孙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小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毒品“4-氯甲卡西酮”是一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为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2015年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举式管制,所有被列管的物质均属于毒品。被告人孙小芳走私、贩卖“4-氯甲卡西酮”数量大,人民法院根据此类毒品的性质、孙小芳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5:石小美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小美,女,壮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无业。

  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小美向吸毒人员罗某、甘某某出售5瓶“神仙水”,价格为500元。次日下午公安人员从罗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上述“神仙水”,净重共计49.75克,经鉴定均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同月8日下午,石小美在一宾馆内又向罗某、甘某某出售20瓶“神仙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0瓶“神仙水”净重共计396.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俗称“K粉”)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石小美第一次贩卖给罗某的“神仙水”系假毒品,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未遂;第二次贩卖给罗某、甘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石小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石小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神仙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混合型液体毒品,常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不同毒品成分,服用后会导致暂时性失忆,甚至出现幻觉,严重的会导致死亡。被告人石小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神仙水”约400克,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6:曾金华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金华,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林宝,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刘贵余,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曾祥胜,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工人。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等人先后在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租用厂房,并从临沂市化工市场及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买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在上述厂房内分别生产麻黄碱共计约2 000余千克,其中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产的976余千克麻黄碱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金华组织、策划全部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林宝、刘贵余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年六个月、八年、八年,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十四万元、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内制造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与此相应,非法生产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原料的犯罪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案件。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曾金华等人明知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为牟取暴利而非法生产,数量达2 00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曾金华等人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7: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福妙,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无业。2003年6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7月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8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

  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福妙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一处田地种植罂粟。2017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罂粟,经清点、鉴定,共计2 243株。在附近务农的徐福妙在接受公安人员排查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罂粟系其种植。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徐福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福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徐福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即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罂粟达2 243株,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具有累犯、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对此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案例8: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案——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为国,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2016年5月至6月10日间,被告人袁为国在江苏省射阳县分4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0克,收取毒资8 600元。同年6月上旬,袁为国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分2次向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1克,收取毒资400元。同月11日,袁为国驾车至盐城市亭湖区一小区附近,欲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克,并从车旁管道内查获其事先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43.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为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袁为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一些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常将准备交易的毒品藏于隐蔽处,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给认定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所持有、控制带来一定难度。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人货分离”案件。涉案主要毒品系在被告人袁为国所驾驶汽车附近的管道内查获,袁为国在一审中辩称该批毒品非其所有。为准确查明案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参与侦破本案的侦查人员周某某、曹某、鉴定人陈某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庭审查明袁为国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的过程,确认从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的是袁为国的DNA。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具体举措,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附二: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追诉案例之一:王慧娜等人贩卖毒品、王优生贩卖、运输毒品、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被告人李景瀛、王镇南、李季贩卖毒品上诉案过程中,发现毒品上家及毒品来源未能查清。通过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取了李景瀛等人的手机通话、短信记录等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王镇南多次同“王小猴”联系交易毒品。经再次提审,王交代出上家“王小猴”的真实姓名为王慧娜,贩毒成员还有“茜茜”、“清亮”、“二孩”等人。为尽快抓获相关嫌疑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王慧娜等人立案侦查。检察官会同侦查人员到看守所,让王镇南从近百人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慧娜,掌握了王慧娜的准确信息,并迅速将其抓捕到案。后又二次到当地跟踪督查,经过调查走访平顶山市两个戒毒所,接触近百名吸毒、戒毒人员,终于查清“茜茜”等三人的真实身份为王玉琳、许清亮和郑龙非,后王玉琳、许清亮被抓获归案。经查,2014年5月,王慧娜带领被告人李景瀛、李季、王镇南,向郑龙非购买甲基苯丙胺685.69克,向王玉琳、许清亮购买甲基苯丙胺1500克。

审查中还发现,案卷中王镇南的一份讯问笔录显示,其曾向“永胜”购买毒品。经调查,“永胜”真实姓名是王优生。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通报,并派员前往当地现场协调查办,建议对王优生犯罪问题开展调查。在抓捕王优生时,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及时建议对从王住处搜出的毒品包装物进行生物物证检验。经鉴定,该毒品包装袋上提取的两枚指纹系王优生左手食指、拇指所留,有力证实了毒品系王优生所有。鉴于王优生拒不供认犯罪,检察机关建议运用大数据系统查询王优生行踪,发现其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北京之间,并有大额银行转款记录,经与北京市公安机关协调,查清其向北京下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43克、氯胺酮2.58克。另查明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判处王慧娜、王玉琳无期徒刑,判处许清亮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王优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7年5月将郑龙非抓获归案,根据郑龙非的交代,又抓获了其毒品上家宋某某。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上下家之间一般以绰号相称,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清,给依法严惩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造成困难。实践中,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也因此未能深挖细查,打击上下家等关联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时,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主动监督,根据蛛丝马迹,深挖关联犯罪,并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跟踪监督,锲而不舍,历时三年多时间,成功追诉多名漏犯及相关漏罪。

追诉案例之二:周瑜、杨占华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占华因贩卖毒品一审被判处死刑,2015年2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其上诉案过程中,发现杨占华租住在简陋的民房中,银行卡平时仅有小额资金出入,从其经济状况分析,不像是贩卖大量毒品的主犯;从其手机通话记录看,杨占华与其供称是同案犯的罗时应仅联系一次,而跟周瑜联系非常频繁,初步判断杨占华可能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检察官反复审查了相关材料,发现周瑜在通话中指使杨占华放置毒品,并谈论毒品剩余情况。经再次提审杨占华,展示相关证据,杨占华交代其系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一审阶段之所以编造罗时应是幕后主犯,主要是考虑其和周瑜二人是同乡,情同手足,想为周瑜隐瞒、承担罪责。此外,杨占华又交代了一起受周瑜指使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周瑜立案侦查。周瑜被抓获后,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就杨、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提出引导取证意见。经查,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592.24克,在共同犯罪中,周瑜提供毒资、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收取货款,杨占华负责保管毒品、与买家交接毒品,周瑜作用明显大于杨占华,一审认定杨占华单独贩卖毒品并对其判处死刑,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杨占华案与另提起公诉的周瑜案并案审理,重新作出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处杨占华无期徒刑。2017年9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处周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职业化明显,共同犯罪较多。对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此外,毒品共同犯罪中,由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往往影响对各共同犯罪人罪责的认定。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发现并追诉遗漏的同案犯和遗漏罪行,成功追诉幕后主犯,并使真正罪责最大的主犯受到了严惩,防止对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错误适用死刑,确保了办案质量。

抗诉案例之一:郭锡儒等人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8月间,王某(另案处理)欲向被告人李本新、刘振华、马么二苏等人购买毒品。马么二苏联系被告人郭锡儒提供毒品用于贩卖给王某,并派吴建林从郭锡儒处拿到毒品,后吴建林与王某在广州某大厦门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5克。随后抓获刘振华、李本新,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8.3万元。在被告人李本新的协助下,抓获马么二苏、郭锡儒。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锡儒归案后一直否认贩毒,庭审中,直接与其交易毒品的吴建林翻供否认侦查阶段辨认郭锡儒及其车辆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锡儒无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照地图对交易毒品的位置、郭锡儒汽车的行动轨迹以及抓获郭锡儒所在的公寓位置进行精准复核,结合案发当天郭与马么二苏之间20余次通话,证明郭锡儒关于与马系偶遇,开车搭载其并非取毒资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关于被告人吴建林在庭审中翻供的原因,通过讯问马么二苏了解到,在押解去开庭的囚车上,郭锡儒向吴建林许诺如果不指认他,今后可以负担吴家人的生活费。其他三名同案人亦证实听到类似的谈话。在确凿证据面前,吴建林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再次指证郭锡儒。通过复核证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锡儒无罪确有错误,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改判郭锡儒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为逃避罪责而不供认犯罪、供认后又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在本案被告人“零口供”,主要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加强调查核实,复勘案发现场,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并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证明了被告人的罪责,抗诉后得到改判。

抗诉案例之二:马亚贵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李鹏、何小虎预谋从被告人王超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宁夏银川贩卖。9月3日,何小虎联系被告人马亚贵驾车帮助运输,并于当日下午由马亚贵驾车赴庆阳市与王超宁见面,取得毒品样品。在驾车返回银川途中及此后在银川的宾馆住宿期间,三人多次吸食李鹏提供的毒品,李鹏又送给马亚贵少量毒品,让马看看是否有人购买。9月9日,李鹏告诉马亚贵去广州,马当即表示同意。12日22时许,三人从广东东莞王超宁处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08克。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亚贵供述称不知道取毒品之事,李鹏及何小虎对马亚贵是否明知运输毒品时供时翻,且没有证据证明马亚贵此行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马亚贵宣告无罪。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马亚贵驾车载何小虎、李鹏去庆阳途中以及在银川住宿期间,李鹏除提供毒品供何、马二人吸食外,还给马亚贵少量毒品,并明确提出让马亚贵拿上看有无他人购买,该事实足以证明马亚贵明知李鹏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被告人李鹏明确供述,其向何小虎、马亚贵提出过合伙进行毒品犯罪,何小虎、马亚贵知道去广东的目的是购买毒品;李鹏提出让马开车去广东时,马亚贵立即答应并即刻出发,对于此行的目的、费用等事项不闻不问,到达广东后,在李鹏取得毒品后又立即开车返回,行为诡秘,不符常理。综上,应当认定马亚贵明知李鹏去广东购买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宣告马亚贵无罪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改判马亚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形较为常见。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以来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难点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对推定明知作出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本案就是在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在案的其他证据,并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的方式、过程等,结合其个人情况,如马亚贵本人是吸毒人员等,来认定其主观明知,从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三:倪爱勤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倪爱勤受林杨委托,帮助运输甲基苯丙胺130余克及其他少量毒品。

    被告人倪爱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于2012年7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8日释放。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倪爱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倪爱勤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法院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明显不当,应当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提出抗诉。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将对其的财产刑改判为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并对其准确适用财产刑,是剥夺其再犯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的,应当结合其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没收个人财产的数额。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财产刑的处罚不够严格,本案是对财产刑适用不当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四:谢伟强、邹俊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伟强向被告人刘志方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邹俊、袁志强等人向刘志方、万宇晴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2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伟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邹俊无期徒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的主要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氯胺酮与传统毒品海洛因按照10:1的比例折算,说明其致瘾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比,还有一定差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人谢伟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对其尚不足以适用死刑,对被告人邹俊判处无期徒刑,亦属于量刑过重,依法提出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改判谢伟强无期徒刑,邹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种类呈多样化,新类型毒品犯罪不断涌现,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增大。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案是针对贩卖、运输氯胺酮案件量刑畸重抗诉成功的案例。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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