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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9-02-14 15:35:29| 浏览次数: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栗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栗等毒品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栗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三、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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