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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综述及法规汇总
发布时间:2019-02-11 14:45:30| 浏览次数: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之后,又实施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几种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有的行为人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这是本罪名可以作为选择性罪名分解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的规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行为人制造毒品后又贩卖的,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立法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现在,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即开始起步立法禁毒,79
年《刑法》出台后,我国对禁毒立法不断完善。
1990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出台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重大意义,它首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名并列规定,使其成为一个选择罪名,同时针对该罪名做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是我国惩治毒品犯罪尤其是毒品贩卖犯罪得到更大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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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刑法》修订后,随着我国禁毒工作与经验不断提升,禁毒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该部《刑法》同时吸收了 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有对贩卖毒品罪做了新的修订。比如增加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即对贩卖毒品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毒品的品种之一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毒品犯罪做出批复、司法解释、以及2008年、2015年相继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对本罪出现的新的情况做了及时补充及新的调整,上述相关立法、司法文件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起到了有力打击和准确适用法律的指导作用。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通说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客体)是公众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有以下几种方式:
①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
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物质利益后交付毒品。
③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④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
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质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五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六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
根据“两高”、公安部2012年6月18日《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两高”、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3年5月2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但《刑法》第1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与制造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
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毒品种类及数量仅影响量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责任。
刑法没有要求本罪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牟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欺骗他人吸毒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类型的既遂与未遂
①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只要明确了输入毒品的既遂与未遂标准,输出毒品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简单套用就行了。关于输入毒品的既遂标准,也必须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来讨论。陆路输入应当以逾越国边境线,使毒品进入我国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关于海路、空路输入毒品的既遂一般以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②一般认为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③运输毒品的着手行为是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毒品;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说未能转移毒品存放地的,属于未遂;运输毒品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
④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4) 一罪与数罪。
对于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律法规汇总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
(部分内容有删减,编者注)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3、部门规章
(1)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年8月1日
[88]公(刑)字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2)、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国家禁毒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禁毒办通﹝2015﹞32号)
15.严厉打击网络毒品犯罪。对涉毒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落地侦查取证、深挖扩线和打击处理,深入搜集固定证据,查清组织策划人员,开展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破一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为首分子和骨干人员,摧毁毒品违法犯罪团伙网络。集中打击整治一批为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输血供电”的互联网及寄递企业。对于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术、工艺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被传授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以此方法实施了制造毒品等犯罪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通讯群组等形式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3)、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1号)
海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毒品的请示》(琼公发[2009]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现批复如下:
一、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却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而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予以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二、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4)、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公禁毒[2002]434号 2002年11月5日)
甘肃省公安厅禁毒处:
你处《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标准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安钠咖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的,不论查获的数量多少,公安机关都应当按照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同时你们《请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国极为罕见,饭店经营者直接向顾客(主要是过往就餐的汽车司机)推销毒品,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仅可以致使顾客吸毒成瘾,而就餐的司机吸食安钠咖后驾驶汽车,其吸毒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将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随时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活动。
4、地方司法文件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毒品犯罪数量以克或者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7.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当由专业鉴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适用刑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对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以折算后累计计算的数量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品名和数量,不需具体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对多次实施毒品犯罪,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9.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及时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涉案毒品为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认定毒品混合物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对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进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在对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虑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涉案毒品种类、数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走私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即以既遂论处;通过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以既遂论处。
1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1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对于采用携带、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对于采用寄递、托运等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交付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15.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的;
(4)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6.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量刑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证据证明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8)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7.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法定、酌定和从轻、从重情节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决定适用死刑时,要具体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以及量刑情节之间的相互作用,权衡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在案件中的比重,结合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恰当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理由。
18.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情况较为复杂,在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
(2)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4)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掌握。
19.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关联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毒品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其中,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为主出资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
(2)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适用刑罚时应做到区别对待。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区分出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极其严重者,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都认定为主犯,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立即执行;
(3)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对毒品犯罪关联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毒品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20.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对其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宽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未遂行为的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者显著较轻,而且未遂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是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可以决定对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宽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未遂而从宽处罚。
对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确定从宽处罚幅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态下表现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印发《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检诉[2006]14号)
一、毒品的范围
毒品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例举的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度冷丁(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外,对于“其他毒品”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中列明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准。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也可能是知道一种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行为人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人员等,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
1、推定“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或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或者虽经过海关或边检站但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或边防检查的;(2)采用假冒伪装等方法逃避邮政检查;(3)采用将毒品溶于食品或混入其他物品中等伪装方法逃避检查的;(4)将毒品分成小包装,藏于肛门或阴道中,或者将毒品装入胶囊然后吞食,或者捆绑在腰间、大腿内侧等隐藏方法运输毒品的;(5)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6)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7)购置了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原料,以及配制方案的;(8)将制造毒品的设备进行伪装,隐藏在不易发现的地方的;(9)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范围内,发现制造出来的毒品前体物质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11)毒品包装物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鉴定一致的;(12)具有合法生产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擅自经营的规定,在未查明购买方身份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推定的“明知”进行解释或者举证反驳
在特定条件下,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些特定条件包括:(1)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2)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言,被告方具有证据上信息优势,则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证明这些要件:(3)对某些程序性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属于第一种特殊情况,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司法人员能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作出合理推定,但是合理推定毕竟还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结果,因此应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3、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制
(1)如不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绝对不允许适用推定明知。
(2)据以适用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明确的。
(3)当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结论并非唯一或者不确定时,应当适用相对较轻的罪名。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表现
(一)
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从境外直接购买毒品非法偷运入境:2、与境外贩毒分子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3、将非法入境的毒品或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4、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购买毒品;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毒资、实物或为其提供购买、运输、保管、藏匿方便;6、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自制毒品后销售的;2、以牟利为目的,买入毒品后又出卖的;3、将家中祖存下来的鸦片等毒品卖出牟利的;4、以毒品换取其他货物的;5、以毒品抵债或偿付劳务的;6、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或者帮助他人出售毒品的;7、赊卖毒品,待其有钱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债的;8、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1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1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适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自身携带;2、以运货等为名,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3、利用、教唆他人携带毒品;4、伪装后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邮政部门邮寄;5、武装运送毒品;6、与公安、部队中的人员勾结运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员、军人等运送毒品。
(四)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用罂粟果实中的汁液提炼、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鸦片类毒品;2、用古柯树叶为原料提炼可卡因类毒品;3、用大麻植物为原料提炼、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类毒品;4、用化学合成等方法制造冰毒、氯胺酮、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诉讼证据要求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A、本国自然人:身份证、户籍资料或护照、回乡证等。

B、外国自然人:护照、指定的专门机关出具的外文翻译件。
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劣迹证据:
A、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B、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C、不起诉决定书;
D、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
E、其他劣迹的证明材料。
(3)可能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A、未成年人。本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贩卖毒品为十四周岁,其为十六周岁。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收集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响应证据。对处于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A)证人证言。主要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年龄的证言;
(B)医院的出生证明及医疗档案等;
(C)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骨龄鉴定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四周岁或十六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具体犯罪的主体要件。
B、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人证言,必要时亦需对其家族遗传病史予以一定的调查,并进行相应的精神病鉴定。
C、其他可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是应该进行司法鉴定。
2、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A、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
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等;
C、单位内部组成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
D、银行帐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
E、主管单位证明;
F、证明是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
(2)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
(A)任职证明;
(B)工作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C)其他相关证明职务身份的材料。
B: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前文规定。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通过有关客观方面等证据证明: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关于打击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2、行为人从事犯罪活动对管理秩序进行了破坏及其不法状态、危害程度等。
(三)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是否有作案工具;
(3)毒品的数量;
(4)共同犯罪的,犯罪过程中的分工、配合情况;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何种类毒品,是否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等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或所知悉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证言,证实如何获知犯罪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3)购买毒品人的证言,证实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

(4)上述证人的辨认笔录,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现场勘察笔录(包括现场照片),证实制造毒品等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包括照片),证实查货的毒品、制造毒品的作案工具等;
5、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的种类及数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手续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6、航空信封、《托运单》、《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等物证,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的票证,证实走私、运输毒品的方式。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数量、参与人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四)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是如何产生的、策划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犯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具体的商议过程及具体分工;
2、知情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程度;
3、其他客观方面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主观心态。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运用,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五、毒品犯罪中适用死刑案件的抗诉
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判处死刑,如果确属罪行重大,可以判处死缓。
1、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2、原有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经特情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3、不能排除是否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4、缴获的毒品不够判处死刑标准,但加上其坦白的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5、掺假后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经鉴定后毒品含量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6、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例举的新型毒品的犯罪;
7、仅靠同案犯口供定案的;
8、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其每种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均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按《纪要》累计计算毒品数量后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如法院有违背此量刑标准的,可以考虑抗诉。
六、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
对于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运用特请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1、行为人有贩毒故意或正在找买主,运用特情手段将其主货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罪;
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的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4、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未被追究,现因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重点处理原犯罪行为,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5、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贩毒故意不是因引诱而产生,对该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七、毒品犯罪中语言文字的表述
在文书制作及庭审言语表述中,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氨”应以具体的数量表述,而对其他毒品则应表述为“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毒品”以与《刑法》规定相衔接,显示执法的严谨性。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认定
1、走私毒品罪。对走私入境的,以毒品进入我国边境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
2、贩卖毒品罪。对于“贩卖方”以毒品卖出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为卖而买方”在其买入毒品后,其社会危害性就远远大于贩卖毒品罪中单纯的帮助犯,因此,对于具有贩卖故意的,只要买入毒品即应认定为既遂。
3、运输毒品罪。以起运为既遂,目的地是否达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4、制造毒品罪。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
九、毒品犯罪中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即新型毒品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新型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对新型毒品,首先就鉴定其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从而将新型毒品与法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最终确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3、因条件限制不能作上述鉴定的,应将新型毒品与法律、司法结实已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进行非法交易的价格上的比较,从而确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发[1999]24号)
各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共同研究,对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慎重。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的,应依法定罪,对确无证据认定行为人已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为人“以贩养吸”,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为人本身有吸毒行为,如从异地购进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因其有吸毒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前述毒品数量相当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4.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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