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根在其租住的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0克。侦查人员抓获贺某根后,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毒资人民币 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38.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1克。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被告人贺某根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被告人贺某根已贩卖的毒品和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区分认定,以贺某根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贺某根当场贩卖的毒品和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8年6月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根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典型意义
贩卖毒品是毒品从制造到消费过程的中心环节,也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在近年来查办的毒品犯罪中,在贩毒人员住所查获毒品的情况较为常见,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适用罪名时要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进行区分和界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可结合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行为人是否有贩毒经历、行为人关于主观故意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根向程某贩卖0.52克甲基苯丙胺后即被查获,侦查人员又从其住处查获了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根案发前曾多次贩卖毒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查获的42.69克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等其他目的,检察机关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认定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抗诉,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确保案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冶某云以办事为由,驾车载乘妻儿沿兰海高速抵达成都。26日,冶某云将62.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轿车的后备箱,驾车沿京藏高速从成都返回西宁。27日凌晨2时30分许,在通过青海省海东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查获藏匿毒品。
在审查起诉阶段,冶某云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翻供,辩称毒品系从西宁购得,用于个人吸食,其前往成都是陪妻儿旅游。针对冶某云的辩解,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查明冶某云在成都的行动轨迹、其在四川和青海等地落脚点等相关信息。案件补查重报后,大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冶某云携带大量毒品外出旅游明显不合常理,其外出期间与家人几乎形影不离,所持62.49克冰毒没有自用的时间和可能,且其行程安排和行动路线并非常见旅游景点,其关于赴成都旅游的辩解不成立。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冶某云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2021年3月18日,大通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冶某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冶某云表示服判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关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冶某云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到青海省西宁市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某云出于贩卖目的运输毒品,故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利用侦诉协作机制,在补充侦查提纲中详细列明补侦事项、补侦目的和补侦方法,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了办案质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15时许,张某刚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洞天商城门口天桥下,从中通快递员手中领取一黑色塑料袋包裹(订单号536013132612,收件人张亮光,手机号码13327651111),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拆检,该包裹内装有一橙白相间纸盒,纸盒内装有一对蓝白相间的电脑音响,将电脑音响底座拆解后发现用白色卫生纸和白色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合计净重94.57克。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指定湟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某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刚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否认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与其有关,并辩称遭人故意快递毒品陷害。针对张某刚的辩解及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就案件线索来源、毒品上家、毒品来源等事项予以说明,并就退补的目的、方向、意义详细说理。通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找到了本案的毒品上家欧某泉(另案处理),证实张某刚与欧某泉素有来往。案发前,双方对毒品寄递运单记载的收件人地址、姓名、电话号码、运单号进行了反复确认,且现场查获毒品包裹上的运单号与双方联系确认的运单号一致,足以证实张某刚主观上明知欧某泉寄递的音响中藏匿有毒品,排除了张某刚辩解被人栽赃陷害的可能。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刚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15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某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某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物流寄递行业的快速发展,通过物流寄递渠道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犯罪手段隐蔽,区域跨度大,寄递周期短,物流行业点多面广,难以查明犯罪事实、有效指控犯罪。尤其是犯罪分子到案后,为逃避罪责,“零口供”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于“零口供”案件要重点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张某刚接收欧某泉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在张某刚始终未作有罪供述、“零口供”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接收物流寄递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其接受的毒品数量已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客观性证据,列明指向明确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证据,最终形成证明结果排他、能够相互印证、链条闭合的客观证据证明体系,有效指控了被告人的罪责,使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得到惩治。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德在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街子镇某大厦用本人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并与韩某清、韩某才、马某都三人一同入住。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德容留韩某清、韩某才、马某都三人在其登记的409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9日8时许,公安民警将韩某德和三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经现场尿液检测,除韩某德以外,韩某清等三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按照高检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开展讯问工作。韩某德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确保了办案程序规范合法。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韩某德在宾馆开房,客观上虽只有使用权,但在其入住的时间段内对该房间取得“控制权”,只要在该时间段内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吸毒,该场所就应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要件中的场所。韩某德尿检结果呈阴性,证实未吸食毒品,但其他被容留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结合全案证据,韩某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14日,循化县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韩某德当庭认罪服判,表示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庞大的吸毒群体是毒品犯罪难以根治的根源之一,容留他人吸毒是对吸毒者的纵容与帮助。容留吸毒的场所不仅包括长期固定的住所,还包括临时租住的酒店、旅店、饭店、KTV包厢,甚至车、船等交通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知道吸毒是违法行为,但并不认为容留吸毒是违法行为。本案中,韩某德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登记房间,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惩处。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德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在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达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方”的社会效果,有助于普通民众认识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自觉远离吸毒者,共筑绿色无毒社会。检察机关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运用远程视频开展办案工作,既有效避免了现场讯问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保障了诉讼工作顺利进行,实现了疫情防控工作和办案质量的双重保障。